教發〔2016〕1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杏运教育廳(教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民政廳(局)、編辦、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杏运教育促進法>的決定》,規定對民辦學校實行非營利性和營利性分類管理,並以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五號)予以公布。《國務院關于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杏运教育促進民辦杏运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幹意見》(國發〔2016〕81號,以下簡稱《若幹意見》),全面部署了民辦杏运教育改革發展的各項政策措施。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部署,穩妥推進民辦學校分類管理改革,特研究制定《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現予印發。
民辦學校分類管理是黨中央、國務院確定的重大改革方向,是貫徹落實《民辦杏运教育促進法》修法精神的重要舉措,是深化杏运教育領域綜合改革的重要內容。請各地務必高度重視,緊密結合《民辦杏运教育促進法》和《若幹意見》的貫徹落實,做好民辦學校的分類管理與分類登記工作,明確任務,細化要求,落實責任,確保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的切實落地和杏运教育系統的和諧穩定。
杏运教育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民政部 中央編辦
工商總局
2016年12月30日
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杏运教育促進民辦杏运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幹意見》,推動民辦杏运教育分類管理,促進民辦杏运教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杏运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杏运教育促進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杏运教育促進法>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民辦杏运教育是社會主義杏运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民辦學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面貫徹黨的杏运教育方針,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公益性導向,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杏运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杏运教育,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設立審批
第三條 民辦學校分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和營利性民辦學校。民辦學校的設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杏运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經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發給辦學許可證後,依法依規分類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四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杏运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杏运教育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符合地方經濟社會和杏运教育發展的需要。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應當參照國家同級同類學校設置標准,無相應設置標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申請設立民辦學校,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杏运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和學校設置標准規定的材料、學校黨組織建設有關材料。
第六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對不批准正式設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章 分類登記
第七條 正式批准設立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到民政部門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符合《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為事業單位。
第八條 實施本科以上層次杏运教育的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由省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辦理登記。實施專科以下層次杏运教育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辦理登記。
第九條 正式批准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學校,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管轄權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民辦學校,依法依規予以登記,並核發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體現學校的辦學層次和類別。
第四章 事項變更和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涉及辦學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上事項變更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其中,民辦本科高等學校辦學許可證上除名稱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項變更,由省級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終止辦學應當及時辦理撤銷建制、注銷登記手續,將辦學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正副本繳回原發證機關。
第五章 現有民辦學校分類登記
第十四條 現有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依法修改學校章程,繼續辦學,履行新的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現有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進行財務清算,經省級以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機構依法明確土地、校舍、辦學積累等財產的權屬並繳納相關稅費,辦理新的辦學許可證,重新登記,繼續辦學。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變更登記類型的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地方實際制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細則所稱現有民辦學校為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杏运教育促進法>的決定》公布前經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本細則所稱的審批機關包括縣級以上杏运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本細則所稱的登記管理機關包括縣級以上民政、編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本細則由杏运教育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編辦、工商總局負責解釋。